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7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王水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
2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水來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中,惟被告王水來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水來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又被告王水來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次數僅4次,相較同案另獲交保之被告 蔡依達 ,被告王水來涉案程度較淺;另經估算後,被告王水來執行約1年2月即可聲請假釋,自無受重刑宣判而有逃亡之可能。基上,被告王水來並無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王水來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被告王水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三、附表五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王水來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予以羈押,並先後經本院裁定自同年6月11日起、自同年
8月11日、自同年10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仍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王水來仍有羈押之必要。另查,同案被告蔡依達為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之幫助犯,而被告王水來則為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之正犯,是聲請人謂同案另獲交保之被告蔡依達涉案程度較被告王水來為深云云,尚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間;又聲請人雖以被告王水來若入監執行後,執行約1年2月即可聲請假釋為由,而認被告王水來自無受重刑宣判而有逃亡之可能。惟被告王水來是否執行約1年2月即可聲請假釋乙節,實屬聲請人單方之臆測,無從據以判斷被告王水來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王水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