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成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成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成簡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公布、同年月廿八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七條第一項於修法後已移列為第六條第一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刑度均屬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處斷,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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