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號應更正為ONB—三三二號)。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酌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審論罪科刑並無違誤;又被告於肇事現場之停車位置已佔用同向車道大半,此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害人如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內,行經被告所駕車輛時,必定與該車相當接近,而被告開啟車門又係一瞬間之行為,被害人實無從事先注意防備,尚難認被害人就此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所為上揭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查,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 陳麗貞 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一件附卷可憑,顯已深具悔意,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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