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玖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107年
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號某PUB內拾得白色結晶1袋,嗣經其上網查詢得知該白色結晶1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23日18時48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電梯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1730公克,取樣0.0141公克,驗餘淨重0.1589公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現場查扣的甲安非他命毒品1包是我所持有,是我在107年過年的連假某一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自來水廠園區內的PUB撿到的,我撿到後上網查詢才知道是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2張、網路聊天室對話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27頁、第31頁),而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1730公克,取樣0.0141公克,驗餘淨重0.158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1730公克,取樣0.0141公克,驗餘淨重0.158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復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之鑑驗技術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驗餘用罄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