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傅家愉 相對人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5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係從何處而來及取得?因何事而有簽署本票之行為?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明之情形縱令屬實,仍屬票據債務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108年度抗字第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5年10月30日│10,000元│105年10月30日│105年10月30日│CH180030│├──┼───────┼──────┼───────┼───────┼────┤│2│105年12月30日│10,000元│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CH180032│├──┼───────┼──────┼───────┼───────┼────┤│3│106年1月30日│10,000元│106年1月30日│106年1月30日│CH180033│├──┼───────┼──────┼───────┼───────┼────┤│4│106年3月30日│10,000元│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CH180035│├──┼───────┼──────┼───────┼───────┼────┤│5│106年4月30日│9,306元│106年4月30日│106年4月30日│CH18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