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邵儀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493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邵儀欣(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抗告,惟該抗告狀僅記載「對合併判決不服」之意旨,並未敘明任何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並於108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抗告人舅舅 陳坤發 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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