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0號被告 林東榮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15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榮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0年1月1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15之1號
2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1鄰西勢1之2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駕車衝落鐵道旁碎石坡。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東榮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且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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