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4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售貨物,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作為進貨憑證,惟卻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案經被告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通報異常資料及原告向被告提出補申報之申報書資料而查得其實際漏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八、九一二、三四三元,逃漏稅額為四四五、六一七元,除依法補徵應納稅額一四○、七二三元外,並按實際所逃漏營業稅額四四五、六一七元核處五倍罰鍰二、二二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均已依法於期限內報稅,而被告機關僅查獲其漏報銷售額八、○○二、三四三元、營業稅額四○○、一一七元,被告機關卻依據其自動申報銷售額八、九一二、三四三元之銷項稅額四四五、六一七元予以處罰,而有違誤,再退一步言之,請准改按短繳稅額一四○、七二三元裁處一倍罰鍰。二、綜上,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狀請鈞院准予審核,賜將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均撤銷,以保原告權益,實為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及「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二、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銷貨貨物,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作為進貨憑證,惟卻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營業人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案經本處依據財稅資料中心通報異常資料及原告向本處提出補申報之申報書資料而查得其實際漏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
八、九一二、三四三元,逃漏稅額為四四五、六一七元,核其違章事實明確,業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通報異常資料及承諾書等附案可稽(附○○五-○○七頁)。次查,依據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本處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附○○八頁),原告該八十五年七、八月份之實際銷售額計有八、九一二、三四三元,銷項稅額為四四五、六一七元,爰經本處審查結果,認其全部之實際銷售額已有實際逃漏稅之事實,從而援依首揭營業稅法補徵應納稅額一四○、七二三元(逃漏營業稅額445,617元-可扣抵進項稅額304,894元=應納營業稅140,723元),並按實際所逃漏營業稅額四四五、六一七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核處五倍罰鍰計二、二二八、○○○元(至應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怠報金之處罰,則經本處核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之規定予以免罰在案)。原告不服,以本處僅查獲其漏報銷售額八、○○二、三四三元,營業稅額四○○、一一七元,卻依據其自動申報銷售額八、九一二、三四三元之銷項稅額四四五、六一七元予以處罰有誤,及請准改按短繳稅額一四○、七二三元裁處一倍罰鍰等為由,而循序向本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行政訴訟。三、本案原告訴訟理由仍執陳請指稱本處僅查獲其漏報銷售額八、○○二、三四三元,營業稅額四○○、一一七元,卻依據其自動補申報銷售額八、九一二、三四三元之銷項稅額四四五、六一七元予以處罰為不合理云云,惟查,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係以「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為處罰要件,本案原告雖已於本處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核定處分前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補申報銷售額,惟並未補繳所漏稅款,核已具有逃漏稅款之實,且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原告自始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營業人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款乃屬不爭之實,則本處依據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有據,訴訟理由洵無足採。四、另原告主張僅短繳一四○、七二三元,請准改按其短繳稅額一四○、七二三元裁處一倍罰鍰乙節,惟查,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上開規定所稱『漏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已明定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尚無得扣除留抵稅額之規定」有案(附○三九頁),是本處原處分援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暨上開函釋之規定依法核處罰鍰並無不合。五、綜上,本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及「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銷售貨物,雖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作為進貨憑證,惟卻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案經被告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通報異常資料而查獲,計漏報銷售額八、○○二、三四三元(營業稅四○○、一一七元),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發函通知調查後,原告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補申報,惟並未補繳稅款。經被告依據其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認原告八十五年七、八月份之實際銷售額計有八、九一二、三四三元,銷項稅額為四四五、六一七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通報異常資料及承諾書等附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營業稅法規定補徵應納稅額一四○、七二三元(逃漏營業稅額445,617元-可扣抵進項稅額304,894元=應納營業稅140,723元),並按實際所逃漏營業稅額四四五、六一七元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核處五倍罰鍰計
二、二二八、○○○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被告僅查獲其漏報銷售額八、○○二、三四三元,營業稅額四○○、一一七元,卻依據其自動申報銷售額八、九一二、三四三元之銷項稅額四四五、六一七元予以處罰,有所違誤,請改按短繳稅額一四○、七二三元裁處一倍罰鍰云云。然查:㈠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係以「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為構成要件,本案原告雖已於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核定處分前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補申報銷售額,惟並未補繳所漏稅款,且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原告自始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營業人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款既屬不爭之事實,則被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㈡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上開規定所稱『漏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已明定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尚無得扣除留抵稅額之規定」,被告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暨)上開函釋按所逃漏營業稅額補徵營業稅一四○、七二三元,並按實際所逃漏營業稅額四四五、六一七元核處五倍罰鍰計二、二二八、○○○元,於法尚無不合,故原告訴稱僅短繳一四○、七二三元,請准改按其短繳稅額一四○、七二三元裁處一倍罰鍰尚不足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