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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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4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 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之配偶 林正妙 取自美商‧仙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仙蕾公司)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五八八元未合併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九八、三四四元,補徵綜合所得稅一、三七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由原告之配偶提起再訴願,仍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後,復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及配偶林正妙向傳銷事業所購買之產品,全數供自行使用及饋贈親友,並無營利,絕無營利所得,不符原處分所據法規之構成要件,於訴願時已附切結書佐證,而財政部亦無實據得為反證,憑空依職權認定,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以違法論」。二、本案稅額之核定依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取得之所得課稅疑義」規定。就「營利所得」而言,「銷售商品」為其法律構成要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可知「買『賣』商品」為其法律構成要件。又同法第七十二條:「本法::所稱查得資料,係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被告未查得銷貨實據,而逕以原告配偶向傳銷事業之「進貨資料申報表」,不分銷售之有無、銷售數量之多寡、銷貨價格之高低、銷貨地區之遠近及銷售費用之大小等,而以固定之比率,單憑進貨資料予以認定,違反下列原則:(一)未經調查取得法定要件實據而逕行認定,明顯濫用權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以違法論。(二)單一稅率適用各個不同之成本結構,違反賦稅公平原則。三、訴願決定有擅改關鍵字之實,將所據上開財政部函中「賺取」一語改為「購取」,意圖使權責單位為錯誤判斷,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之嫌。四、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若無法律依據,或所依據之法令欠缺法律授權,人民自無納稅義務。五、原告所提切結書,為行政契約之一種,不容否定,除非被告能舉反證,否則即應核實認定。六、有所得始有所得稅,被告未經查明取得反證來推翻原告憑證之屬實,為應調查而未調查,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之嫌。七、不論銷售事實之有無,而一味地參考同業利潤標準來強徵民財,乃民主政治開倒車之表徵。八、依司法院解釋意旨,財政部之推定必也與實際所得相當,豈可濫權。九、凡購買合法之物品,其種類與數量係個人偏好與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予保障,並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原告亦未授權任何單位來「考量」,故財政部「考量」之說違憲。十、又其他所得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二一、九七三元)減除成本(一七六、五四四元)及必要費用(二五二元—佣金計算服務費)後之餘額(負值)為所得額(零元)」,故原告所繳之其他所得稅額(二、八五七元:二一、九七三元×13%)為溢繳之稅款,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連息退還原告。十一、綜上,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核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取得之所得課稅疑義。:::(三)個人參加人部分:1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所賺取之零售利潤,除經查明參加人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外,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如查無上述價格,則參考參加人進貨商品類別,依當年度各該業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零售毛利率核算之銷售價格計算銷售額,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個人營利所得予以歸戶課稅。::」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二、原告之配偶為參加仙蕾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直銷商,原核定依該公司填報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售價計算銷售額為一七六、五四四元,再按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營利所得為一○、五八八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財政部規定以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個人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銷售商品之營利所得,已併考量購進商品之試用、自用等情形,是原核定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按建議售價計算銷售額為一七六、五四四元,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營利所得為一○、五八八元,並無不合。四、原告當年度直接向仙蕾公司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自該公司取得業積獎金二
一、九七三元,有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可稽,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與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一○、五八八元之性質不同,並無重複核課之情。原告主張前述其他所得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餘額為零元,應退還所溢繳稅款乙節,因原告於復查時並未就該筆其他所得表示不服,亦未檢具相關憑證供核,所訴核不足採。四、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核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取得之所得課稅疑義。:::(三)個人參加人部分:1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所賺取之零售利潤,除經查明參加人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外,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如查無上述價格,則參考參加人進貨商品類別,依當年度各該業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零售毛利率核算之銷售價格計算銷售額,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個人營利所得予以歸戶課稅。::」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核與相關稅法規定並未違背,得予援用。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之配偶林正妙取自仙蕾公司之營利所得一○、五八八元未合併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九八、三四四元,補徵綜合所得稅一、三七六元。原告循序起訴謂其配偶向傳銷事業購買之產品,全數供自行使用及饋贈親友,並未銷售,絕無營利所得,已附切結書佐證,被告未查得銷貨實據,逕以進貨資料申報表認定,且按單一稅率,明顯濫用權力,並違反賦稅公平、依法律納稅及自由權保障等原則或規定(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仙蕾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告之配偶既參加該事業而為參加人,則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其配偶即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人。從而,原告如主張其配偶自仙蕾公司購買並因而獲得獎金之商品,並未銷售,而係全數自行使用及饋贈親友,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切結書,係原告及其配偶所為無銷售行為之單方聲明,並非行政機關與之締結之行政契約,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實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以原告配偶「八十五年度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進貨資料申報表」所載建議售價計算銷售額為
一七六、五四四元,再按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營利所得為一○、五八八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被告並未有濫用權力違法之可言,本件亦無違反賦稅公平、依法律納稅及自由權保障等情形。又兩造其餘訴辯事由,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一、三七六元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述原申報「其他所得」於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零元,應由被告依法加計利息退還原告溢繳之稅款部分,業經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申請復查時,併為退稅之請求,然被告就此尚未處理,應由被告另行查明及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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