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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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詎其復」等字更正為「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尿液檢體對照表1張」,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9號為免刑判決、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因強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9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於96年10月20日上午1時許,在基隆市六堵工業區某廢棄工廠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1日下午,因竊盜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判決。
待證事實:丙○○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再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