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地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查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查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日1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友人綽號「 阿成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3之4號5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為其母親 郭李葉 通知警方並同意警方在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查袋2只(1大1小)、注射針筒5支,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各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偵查卷第9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海洛殘渣袋2只(1大1小)、注射針筒5支,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
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另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