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60、2360、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壹顆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
7月10日22時30分許、96年8月4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96年8月6日8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96年8月25日1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1之1號8樓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在下方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先後於96年7月10日、96年8月6日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於96年8月28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及義四路路口為盤查時,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查獲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顆。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3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96年8月28日13時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係犯第11條笫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惟論罪欄漏未記載,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MDMA(搖頭丸)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
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顆,為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笫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