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7月29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內蒙古自治區公證處公證結婚,原告回國後,即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被告來臺定居事宜,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1年9月11日核准在案。原告欲將核准證件寄給被告,請被告來臺團聚,詎一直聯絡不上被告,原告曾多次探聽被告之住所,據聞被告已離開原址,致原告根本不知被告去向,迄今已逾4年,由此顯見被告並無來臺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月29日被告在內蒙古自治區公證處公證結婚,並申請被告來臺定居,本欲將核准來臺證件寄給被告,詎被告失聯,致原告根本不知被告去向,迄今已逾4年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影本、旅行證影本各1份,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並無入出境我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22日境信凡字第0951006478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在卷足資佐證。又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兩造結婚大概有3、4年的時間,很多朋友都知道,有聽原告說講好時間到大陸去接被告,但沒有找到人,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原告找被告已很久了,從3、4年前就有聽原告說要找。」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從未來臺,迄今已逾4年餘,被告並無來臺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乙節,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本件被告既於兩造婚後,在原告返國聲請被告來臺團聚經核准後,無故失聯,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現已行蹤不明,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未主動積極告知原告其行蹤,而原告在此情形下,亦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之所以產生破綻,係因被告無故失聯,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所致,自應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何清富法官范足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