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4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訴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
5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友人住處,以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5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因乙○○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並自願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5年6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佈,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已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並已坦認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