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5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9日晚上7時40分因於臺南市○○街-1,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致遭裁處新台幣(下同)300元罰鍰,惟異議人並未接獲停車費之催繳通知,異議人之戶籍亦均未遷移,無從依原定期日到案繳費,故不服原處分等語。
二、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而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第3款、第44條第1項、第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異議人如有違規行為,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時,應查明車主之姓名、住址,並將通知書送達,使受處分人有答辯之機會,而處罰機關於受處分人受通知而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㈡次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是依上開之規定,其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則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再將舉發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單,或未受舉發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及95年9月25日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係由舉發機關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場管理處於95年8月4日及同年9月
27日,並交由郵局寄發監理機關所載之車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嗣因郵局以查無此址退回後,該催繳通知單並於95年8月24日公示送達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95年10月25日南交管字第09517517270號函、95年6月催繳通知單、臺南市政府95年8月24日公告、95年9月27日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惟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於95年8月4日及95年9月27日,分別以郵局掛號方式將95年6月停車費催繳單及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原登記之車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此有舉發機關送達證書、95年6月催繳單之郵政函件存根各1份附卷可參,惟依異議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有異議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在卷可憑,是其行車執照所載之地址並非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且顯然有誤,原舉發機關未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查明車主地址再為送達,,揆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停車費催繳單及舉發通知書之送達並不合法。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致剝奪受處分人陳述權利,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前,即對異議人逕行裁處,顯然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再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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