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范海星 (另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
2日晚上8時許,至丙○○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用來擺放古董之房屋,推由甲○○翻越該房屋後方之圍牆而侵入之,范海星則在圍牆外把風接應,甲○○侵入該址後院後隨即由該屋後門進入屋內(該屋後門已遭 劉文品 以不詳方式拆卸破壞),並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明朝銅製寶瓶、清朝乾隆瓷器、龍龜寶瓶各1只(價值約新台幣100萬元),得手後2人隨即從該屋後方巷子逃逸。嗣丙○○之女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知范海星及甲○○涉有重嫌,而於94年1月23日下午
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起獲上揭失竊古董龍龜寶瓶,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起獲上揭失竊古董明朝銅製寶瓶及清朝乾隆瓷器,始悉全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64頁)。
㈡共犯范海星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5至7頁)。
㈢被害人丙○○之女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8、9頁)。
㈣證人 劉福舜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0頁)。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
片9幀(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16、17頁、第21至23頁)。
㈥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次按住宅乃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所使用之房宅,係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保護之法益是個人居住生活之安寧,重在居住之事實狀態是否遭侵害,倘行為人侵入之處所係無人居住之房屋,即非上開罪名之客體。本件高雄縣○○鄉○○路○○○號之房屋係被害人丙○○承租用來擺放其所收藏古董之處所,是被告侵入上開處所竊取古董,自與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有間,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范海星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將起訴事實中被告及共犯范海星共同竊取的物品更正為「明朝銅製寶瓶、清朝乾隆瓷器、龍龜寶瓶各1只(刪除其他物品)」,並將犯罪方法更正為「由被告翻越圍牆進入,范海星在外把風接應」,及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僅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另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之女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1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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