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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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719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籃球場旁,趁甲○○打球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於籃球架下之NOKIA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持至高雄市○○路上不詳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賣出,嗣經甲○○報案後,員警調取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翻拍監視錄影帶照片8張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檢察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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