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惠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惠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羅惠利於本院訊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惠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竊取之化妝包1個已據被害人 葉靖淳 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業如上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791號被告羅惠利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惠利於民國103年8月28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葉靖淳管領、陳列在上址店內之化妝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手鍊1條(價值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惠利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靖淳於警詢所述相符,又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共7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惠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正本1份在卷可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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