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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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坤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坤益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第2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送菜,途經同路段與青島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右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同路段內側第2車道右切進入內側第3車道欲右轉,適有 蔡政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蘇嘉綾 ,沿同路段內側第3車道同向自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隨即撞上周坤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蔡政男與蘇嘉綾均人車倒地,蔡政男受有右側第3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腎臟裂傷併血腫、左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曾一度發出病危通知;蘇嘉綾則受有左膝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而周坤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政男、蘇嘉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坤益固不否認當時係收費駕車為他人送菜,且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8683-GU號小貨車與告訴人蔡政男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蘇嘉綾之XQQ-635號機車發生撞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撞,不是去撞人,因為當時我是靜止的,告訴人有可能是車速過快,或是沒有看前面,所受傷害也沒有那麼重,手術後第二天我有去看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並無大礙,我也不是職業駕駛,我是順便去幫人家做事的,在原審認罪,是因為檢察官說我有錯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男、蘇嘉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02年4月2日、9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現場、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告訴人蔡政男所騎乘之機車係直行內側第3車道之機車,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係轉彎車,且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欲轉彎時,並未自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右轉車道,反於交岔路口時始貿然從內側第2車道右切進入內側第3車道,堪信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且係貿然自同路段內側第2車道右切進入內側第3車道欲右轉情事無訛。被告辯稱伊當時是靜止,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自無可採。又告訴人蔡政男、蘇嘉綾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該等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看診結果出具之診斷書,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診斷書有不足採信情事,自不僅因被告空言否認遽指告訴人2人未受有該等傷害,況被告亦自承於告訴人蔡政男手術後第2日有前往探視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0頁),顯見告訴人蔡政男所受之傷害確有受手術治療情事,益徵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屬實,被告辯稱伊不知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如何,應沒有大礙云云,顯無足取。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菜為業,且案發當時亦正駕駛雇主所有之上開8683-GU小貨車送菜中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甚明(見偵卷第39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肇事時係受他人雇用送菜之人,負責駕駛送菜係其主要業務無訛。被告辯稱伊只是幫忙送菜,不是從事業務之人云云,並無可信。至被告雖辯稱伊於原審認罪是因為檢察官指伊有錯云云,惟被告除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0頁)外,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所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全部承認」、「(承認犯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是」、「(你的承認犯行,是否經過慎重決定?)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係出於其自主決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致貿然右轉而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告訴人2人既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則渠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提前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側第2車道逕行切入外側即第3車道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未向告訴人等表達歉意及悔意,亦未就告訴人等車禍受傷乙事為損害賠償,致本案無法達成和解,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未曾有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目前就業狀況、勉強維持生活之家庭經濟情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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