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樺選任辯護人胡宗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樺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行○○○鄉○○鄉○○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為夜市出口,當時人潮眾多,駕駛人尤其應提高注意程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告訴人 潘劉幼 ○○○鄉○○路○段蔬果市場旁(案發當日為夜市),亦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應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通過,貿然由東往西方向漫步穿越車道行走,被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其他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臉部多處擦傷、雙膝擦挫傷及左手肘擦傷、開顱術後併四肢癱瘓及步行障礙等重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