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詩 伩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葉 俊欽 指定辯護人 曾翊翔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04號、第11362號、第11423號;102年度偵字第820號、第821號、第2277號、第2278號、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許詩伩 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有下述之犯行:
㈠許詩伩於不詳時間、地點,販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復於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人,各一次,牟取與販入價差約50元至2百元不等之不法利益。
㈡許詩伩、 葉俊欽 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許詩伩於不詳時間、地點,販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各一次,共同牟取與販入價差約50元至2百元不等之不法利益。
㈢許詩伩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參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
二、嗣警經檢察官指揮,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 吳傳 信、許詩伩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於101年12月3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上述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路○段○○○號拘提 吳傳信 並執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伍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繼至新竹縣○○鄉○○村○○段0鄰000號拘提許詩伩並執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伍編號十所示之物,復至新竹市○○街○○號拘提葉俊欽並執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伍編號十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2訴70卷第126頁、第173至174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未予爭執,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許詩伩就其有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八、事實
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四、事實欄一㈢之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該犯行,均迭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被告葉俊欽就其有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下述事證足佐:
⑴證人 羅銀宏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1他
1612卷一第169至172頁,偵訊:101他1612卷一第219至221頁)、證人 陳羿 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警詢:
101偵11423卷一第47至49頁,偵訊:101偵11423卷一第64至66頁)、證人 陳敏益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1偵11423卷一第74至76頁,偵訊:101偵11423卷一第99至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傳信於偵查中之證述(101偵11304卷第99頁、第139至140頁)、證人 沈政 賜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1他1612卷一第60至63頁,偵訊:101他1612卷一第97至100頁)、證人 莊凱 順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1偵11423卷一第160至163頁,偵訊:101偵11423卷一第178至180頁)、證人 吳國勇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1偵11423卷二第98至100頁,偵訊:101偵11423卷二第198至199頁)、證人 曾武雄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警詢:101偵11423卷一第207至208頁,偵訊:101偵11423卷一第216至218頁)可按。
⑵原審101年度聲搜字第515號搜索票影本乙紙(102偵820卷第
4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乙份(許詩伩,102偵820卷第50至5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乙份(葉俊欽,102偵820卷第216至218頁)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4月2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102訴70卷第110-1頁)、許詩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相關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通聯譯文:101偵11304卷第30至34頁、第144至146頁、101偵11423卷一第52頁、第77至78頁、第166至167頁、第189至190頁、第212頁、101偵11423卷二第12至13頁、第94至96頁、第129至130頁、第152至154頁、第195頁、102偵820卷第55至85頁、第195至197頁、第222至228頁、第267至270頁、102偵821卷第112至142頁,通訊監察書:102偵820卷第6至9頁【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286號】、第10至13頁【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13號】、第14至17頁【原審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74號】)足稽。
㈡綜上,許詩伩、葉俊欽2人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許詩伩事實欄所載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葉俊欽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許詩伩如事實欄一㈢之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許詩伩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八、事實欄一㈡之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之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葉俊欽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渠等販賣、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許詩伩與葉俊欽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一㈡附表貳所載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許詩伩、葉俊欽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三、科刑:㈠許詩伩有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載各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查,許詩伩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許詩伩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詳加調查後,認許詩伩、葉俊欽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審酌許詩伩、葉俊欽等人均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其危害性,除吸食毒品之外,復有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致買受、受讓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籌資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甚多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惟許詩伩、葉俊欽尚非毒品大盤商,每次交易數量甚微,兼衡許詩伩於偵查、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葉俊欽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罪,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事實欄所載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柒、捌所示之刑。另以:
⑴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審酌許詩伩、葉俊欽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侷限在101年9月至11月、101年9月至10月間,犯罪手法類似,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許詩伩、葉俊欽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之。準此,許詩伩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柒編號五三至五九所示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既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不得與其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判決附表柒編號一至五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惟許詩伩所犯原判決附表柒編號一至五二所示各罪間、附表柒編號五三至五九所示各罪間;葉俊欽所犯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間,所宣告之刑,仍得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許詩伩)、第5項所示。
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乙支(各含
SIM卡乙張),係許詩伩所有,業據自承在卷,分別係供犯事實欄一㈠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八、事實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事實欄一㈢之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與葉俊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以聯絡之物,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均應在其等各次販賣第二毒品、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轉讓禁藥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手機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柒編號四九至編號五二、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論罪科刑部分,諭知許詩伩與被告葉俊欽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就許詩伩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八、事實欄一
㈡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5萬4千5百元(其中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5千元部分係與葉俊欽共同販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中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柒編號四九至五二、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論罪科刑部分,諭知許詩伩與葉俊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柒編號四九至五二、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論罪科刑部分,諭知以許詩伩與葉俊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該等犯行所得5千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復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伍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為沒收諭知之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許詩伩、葉俊欽年輕體強、身心健全、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流毒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亦無特殊之原因及情境,堪認其2人觸蹈重典,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徒以其2人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尚難逕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其等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被告許詩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方式及金額│├──┼──────┼──────┼───────────────┤│一│101年9月30日│許詩伩位於新│羅銀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1時40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處內│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二│101年10月13│許詩伩位於新│羅銀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8時56分後│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處內│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三│101年10月28│許詩伩位於新│羅銀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10時11分後│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四│101年10月6日│新竹市○○路│陳羿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7時27分後之│陸橋下│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小包 │├──┼──────┼──────┼───────────────┤│五│101年10月10│許詩伩位於新│陳羿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2時47分後│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處之1、2樓樓│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梯間││├──┼──────┼──────┼───────────────┤│六│101年10月26│許詩伩位於新│陳羿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14時17分後│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處之1、2樓樓│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梯間││├──┼──────┼──────┼───────────────┤│七│101年10月26│許詩伩位於新│陳羿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18時51分後│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處之1、2樓樓│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梯間││├──┼──────┼──────┼───────────────┤│八│101年11月1日│許詩伩位於新│陳羿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8時58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處之1、2樓樓│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梯間││├──┼──────┼──────┼───────────────┤│九│101年11月11│許詩伩位於新│陳羿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8時11分後│竹縣新豐鄉新│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豐村紅毛段20│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7號居處內│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十│101年9月17日│許詩伩位於新│陳敏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9時58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十一│101年11月3日│許詩伩位於新│陳敏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3時52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十二│101年9月28日│許詩伩位於新│陳敏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9時42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十三│101年9月29日│許詩伩位於新│吳傳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2時5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十四│101年9月17日│新竹市○○路│ 沈政賜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6時56分後之│171之1號7-11│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便利超商旁早│號行動電話,購買5百元第二級毒││││餐店│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十五│101年9月22日│新竹市○○路│沈政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9時11分後之│郵局│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號行動電話,購買5百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十六│101年9月28日│新竹市○○路│沈政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5時42分後之│郵局│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號行動電話,購買5百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十七│101年9月30日│許詩伩位於新│沈政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2時31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5百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十八│101年10月5日│許詩伩位於新│沈政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5時37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5百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十九│101年10月8日│新竹市○○路│沈政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時38分後之│郵局│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號行動電話,購買5百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二十│101年10月11│新竹市○○路│沈政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2時25分後│郵局│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號行動電話,購買5百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二一│101年10月21│新竹市○○路│沈政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18時8分後│171之1號7-11│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便利超商前│號行動電話,購買5百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二二│101年9月11日│許詩伩位於新│ 莊凱順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1時48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2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二三│101年10月9日│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8時48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2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二四│101年10月15│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18時25分後│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2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二五│101年10月21│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20時26分後│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2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二六│101年9月16日│許詩伩位於新│ 吳佳航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3時31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處內│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二七│101年9月23日│新竹市○○路│ 莊凱隆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1時53分後之│276巷口對面│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號行動電話,購買2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二八│101年10月8日│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8時58分後之│竹縣新豐鄉新│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豐村紅毛段20│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7號居處內│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二九│101年10月18│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0時26分後│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處內│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三十│101年10月19│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20時50分後│竹縣新豐鄉新│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豐村紅毛段20│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7號居處內│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三一│101年10月29│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17時41分後│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處內│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三二│101年10月31│新竹市○○路│莊凱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17時48分後│陸橋下│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三三│101年11月2日│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9時51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處之1、2樓樓│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梯間││├──┼──────┼──────┼───────────────┤│三四│101年11月5日│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0時1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處之1、2樓樓│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梯間││├──┼──────┼──────┼───────────────┤│三五│101年9月14日│許詩伩位於新│ 曾彥蒼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2時15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三六│101年9月17日│許詩伩位於新│曾彥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1時4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三七│101年9月21日│許詩伩位於新│曾彥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3時38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三八│101年9月26日│許詩伩位於新│曾彥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4時33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三九│101年10月9日│許詩伩位於新│曾彥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6時59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四十│101年10月11│許詩伩位於新│曾彥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5時16分後│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四一│101年10月13│許詩伩位於新│曾彥蒼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0時53分後│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四二│101年9月14日│新竹市○○路│ 楊馥 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0時59分後之│陸橋下│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四三│101年9月23日│許詩伩位於新│ 楊馥誠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9時16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四四│101年9月14日│許詩伩位於新│吳國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8時52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處內│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四五│101年9月23日│許詩伩位於新│吳國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7時59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5百元第二級││││處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四六│101年10月9日│許詩伩位於新│吳國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8時19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處內│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四七│101年10月14│許詩伩位於新│吳國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17時5分後│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處內│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四八│101年11月7日│許詩伩位於新│吳國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3時42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附表貳: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方式及金額│├──┼──────┼──────┼───────────────┤│一│101年10月18│新竹火車站│陳敏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20時29分後││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由葉俊欽│││││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二│101年9月15日│新竹市○○路│曾武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9時14分後之│上之全家便利│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超商│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由葉│││││俊欽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三│101年10月7日│新竹市○○路│曾武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7時30分後之│上之全家便利│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超商│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由葉│││││俊欽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四│101年10月30│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18時39分後│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之│號行動電話,購買2千元第二級毒││││住處樓下│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由葉│││││俊欽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附表參: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方式│├──┼──────┼──────┼───────────────┤│一│101年11月4日│許詩伩位於新│吳傳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2時12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與許詩伩聯繫後,許詩││││處內│伩乃將近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交付吳傳│││││信施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吳傳信乙次│├──┼──────┼──────┼───────────────┤│二│101年9月18日│許詩伩位於新│吳佳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1時21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與許詩伩聯繫後,許詩││││處內│伩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乙│││││小包予吳佳航乙次│├──┼──────┼──────┼───────────────┤│三│101年10月8日│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5時11分後之│竹縣新豐鄉新│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豐村紅毛段20│號行動電話與許詩伩聯繫後,許詩││││7號居處內│伩乃將近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交付莊凱│││││隆施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莊凱隆乙次│├──┼──────┼──────┼───────────────┤│四│101年10月21│許詩伩位於新│莊凱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5時57分後│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與許詩伩聯繫後,許詩││││處內│伩乃將近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交付莊凱│││││隆施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莊凱隆乙次│├──┼──────┼──────┼───────────────┤│五│101年9月29日│許詩伩位於新│楊馥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5時18分後之│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與許詩伩聯繫後,許詩││││處內│伩乃將近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交付楊馥│││││誠施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楊馥誠乙次│├──┼──────┼──────┼───────────────┤│六│101年10月24│許詩伩位於新│吳國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15時54分後│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與許詩伩聯繫後,許詩││││處內│伩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乙│││││小包予吳國勇乙次│├──┼──────┼──────┼───────────────┤│七│101年10月14│許詩伩位於新│吳國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18時49分後│竹市○○路27│話撥打許詩伩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當日某時│6巷10號2樓住│號行動電話與許詩伩聯繫後,許詩││││處內│伩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乙│││││小包予吳國勇乙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