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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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街○○巷廿六弄廿二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二地號土地,面積八九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四及其上建物﹝建號二0三五三﹞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五四,停車位一位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向被告借款,為確保借款之償還,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六十二之二號一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一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即﹝建號二0三五三﹞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五四,停車位一位】及欣泰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萬股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以為擔保。
二、嗣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進行清算,原告尚欠被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雙方為處理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乃協議委託太平洋仲介公司,將系爭台北市○○區○○○路○段六十二之二號一樓房地(不含停車位)出賣,約定所得價款扣除房屋、土地及車位之抵押貸款及所有必要費用後之餘款,全數歸還被告,若有不足,原告同意補足至一百五十五萬元。
三、嗣上揭房地出售得款八百二十二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六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二十一萬五千元,佣金二十五萬元,台北銀行及萬通銀行利息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房屋稅六千五百零一元,餘款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尚不足四十一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再減去欣泰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萬股三十七萬五千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此有判決書影本可證。
四、前案終結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委託律師以八十九年飛律字第0二四號函請被告返還停車位,無奈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向鈞院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O號民事判決在案,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又原告當初移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一併移轉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惟原告迄今尚未依前開民事判決給付予被告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遽爾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停車位予渠,殊與當初原告之所以移轉系爭車位所有權予被告,俾用供擔保之本旨不符,顯見原告未給付前開金額前,其所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實無理由。
二、次按,原告為擔保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乃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移轉予被告,此雙方早已以口頭方式達成協議。嗣因原告未能如期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致有被法院拍賣之虞,故原告乃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俾清償債務,故被告乃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 蕭海清 ,並將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代原告清償債務,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書為據,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一)規定賣方應於買方付清尾款之同時,點交予買方驗收。同條(三)規定:標的物如有出租、第三人佔用之情或非依約所置留之物品,概由賣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排除或清除之。同時並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詎料,原告屢經被告催告,堅拒不肯騰空遷出,被告萬不得已下,乃與原告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十四日內(即同年六月卅日前)負責搬騰空本房地之物品,以使甲方(即被告)點交買方。再依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若乙方未能依限搬家騰空本房地,代書應逕將車位移轉登記撤件並將一切文件交還甲方,雙方合意本協議書作廢。嗣雖原告未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履行協議書作廢,惟然足證原告係為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俾供清償債務之擔保,則無庸置疑,詎料,迄今原告尚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五四四、三二六元,仍未清償,基於系爭停車位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本旨,於原告尚未清償被告五四四、三二六元前,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失所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清償被告四三、八O八元及五四四、三二六元前,原告請求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為確保借款之償還,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及欣泰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萬股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以為擔保。嗣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進行清算,原告尚欠被告一百五十五萬元,雙方為處理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乃協議委託太平洋仲介公司,將系爭台北市○○區○○○路○段六十二之二號一樓房地(不含停車位)出賣,約定所得價款扣除房屋、土地及車位之抵押貸款及所有必要費用後之餘款,全數歸還被告,若有不足,原告同意補足至一百五十五萬元。上揭房地出售得款八百二十二萬元,扣除房屋、土地及車位之抵押貸款及所有必要費用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確定,被告自應返還停車位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當初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一併移轉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惟然原告迄今尚未依前開民事判決給付予被告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遽爾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停車位予渠,殊與當初原告之所以移轉系爭車位所有權予被告,俾用供擔保之本旨不符,顯見原告未給付前開金額前,其所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實無理由,且原告尚積欠被告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仍未清償,基於系爭停車位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本旨,於原告尚未清償被告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前,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失所依據等語置辯。
三、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確定,而原告主張為擔保前開債務基於擔保信託關係將前開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一併移轉予被告,嗣為處理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乃協議委託太平洋仲介公司,將系爭台北市○○區○○○路○段六十二之二號一樓房地(不含停車位)出賣,故尚有系爭停車位在被告名下,有系爭土地及車位建物之謄本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當庭點交原告應為之對待給付四萬八千元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原告主張該擔保信託關係已因債務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尚未清償,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張原告所欠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是否為該擔保信託之債務?經查:得於八百二十二萬元中扣除者,限於房屋、土地及車庫之抵押貸款及所有必要費用,而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律師費、違約金、管理費等、房地稅等均非房屋、土地及車庫之抵押貸款及所有必要費用,而係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認:「再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其支出之違約金,甚或包括管理費等、房地稅,亦均屬另一法律問題,而非依協議書得於價款中扣除。」從而被告可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律師費、違約金、管理費等、房地稅,惟此與原告所欠之一百五十五萬並無關聯,亦非屬擔保之債務,被告主張因原告尚未清償該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而不願返還該系爭車位,即無理由。
四、按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擔保信託關係已因債務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洵屬有理。
五、按不動產被查封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已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准申請移轉登記,債務人既無從為移轉登記之履行,債務人既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參照。次按不動產在事實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在被執行查封中,則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參,本件於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有第三人 黃游秀 對系爭停車位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三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此時,對被告言,就其所有之系爭車位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揆諸前揭意旨,法院自無從命為移轉登記。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忠改~FO附表(新臺幣元)┌───┬───────┬───────────┬───────────┐│項次│項目│金額│備註│├───┼───────┼───────────┼───────────┤│一│裁判費│八二、二00、-││├───┼───────┼───────────┼───────────┤│二│律師費│二二、000、-││├───┼───────┼───────────┼───────────┤│三│違約金│四二七、四四0、-││├───┼───────┼───────────┼───────────┤│四│管理費等│一、三五0、-││├───┼───────┼───────────┼───────────┤│五│房地稅│一一、三三六、-││├───┼───────┼───────────┼───────────┤││合計│五四四、三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