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五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第五九九一號、第六五三○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有竊盜、恐嚇、妨害自由、贓物、妨害公務、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未經撤銷假釋,構成累犯)。丙○○前曾有竊盜、贓物、搶奪及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屆滿。
二、詎丁○○與丙○○二人,均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竊盜(丙○○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及搶奪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二人同至臺北市○○區○○○○○道旁,先行竊取由不詳人士管領中車身為 張志輝 所使用(登記車主: 鄭重生 ,原車牌號碼000—七五六號、引擎號碼SD二五EB—一○二九一九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八巷二弄二號三樓樓下發現失竊),而遭改懸 劉寶松 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九○七號重機車車牌之機車。隨即各自穿戴雨衣及安全帽,由丙○○騎乘該機車後載丁○○,在臺北市士林區一帶伺機尋找行搶對象,迨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見行人 謝兔仔 左腋下夾著皮包正待橫越馬路,由丙○○將機車駛近謝兔仔身旁,丁○○則趁機以右手搶得謝兔仔之皮包,二人旋即加速意圖逃逸,適為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一號營小客車,正空車沿路行進攬客隨行在後之計程車司機乙○○發現,乙○○見狀即加速追趕,至天母東路與忠誠路口處,因見丁○○、丙○○騎乘機車欲闖紅燈以求兔脫,乙○○為圖攬截彼二人,遂自後撞擊該機車尾部,致該機車往前衝撞由忠誠路左轉天母東路方向之某不詳車號 賓士 自小客車,丁○○因此自機車後座彈起跌落於賓士車引擎蓋再掉落地面上,乙○○再以前開計程車橫向擋住丁○○、丙○○二人去路後,下車將丙○○先壓制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引擎蓋上,後再捉住當時躺在地上之丁○○,並將彼二人拉往天母東路與忠誠路口轉角處之水果攤旁,彼二人要求乙○○放手,乙○○表示:你們搶人家東西,怎麼可以放?丁○○、丙○○二人聞言,為求脫免逮捕,即一起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及左眼球瘀腫、牙齒斷落一顆、左手無名指挫傷、兩手手掌瘀腫之傷害,適為原認為三人係單純車禍衝突而在旁圍觀之民眾,聽聞隨後趕到現場拾起遭搶皮包之謝兔仔表示,丁○○、丙○○二人係搶匪,始幫忙將丁○○、丙○○二人制服,交由聞訊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並扣得雨衣二件、安全帽二頂、手套一雙、鑰匙一串(四支)。
三、丙○○另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上約六、七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紅樹林捷運站前,因見 吳志強 所有車牌號碼000—三四八號重機車停放該處,而車鑰匙插於電門未取下,乃啟動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後座搭載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中正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㈡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停止羈押後,仍不知悔悟,又於同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梁益得 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九二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許,騎乘竊得之前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把。
四、案經乙○○、謝兔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搶奪告訴人謝兔仔皮包並為脫免逮捕毆打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無參與偷竊機車之犯行,係丙○○單獨一人偷取機車,而丙○○亦不知伊搶奪謝兔仔皮包一事;而搶奪地點是在巷口內;係乙○○及圍觀民眾先出手打伊,伊才還手的云云。被告丙○○則供認有前揭連續偷竊機車之情事,惟辯以:伊完全不知道丁○○搶奪謝兔仔皮包之事,當時丁○○要伊加速前進,後來有人自後面撞伊,伊往前衝撞一輛賓士車,然後摔倒在地,伊要去看丁○○有無受傷,乙○○就抓住伊衣服,叫伊不要動,說伊與丁○○搶人皮包,此時才看到皮包在地上;伊與丁○○距離約三、四公尺,不可能與丁○○一起打乙○○,有看到一群人打丁○○云云。然查:
㈠右揭被告丁○○、丙○○共同謀議竊取車身為張志輝所使用,而遭改懸劉寶松所
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九○七號重機車車牌之機車之事實,除據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承甚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並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陳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被告丁○○到臺北市士林區磺溪堤防附近訪友未果,即發現該懸掛JUI—九○七號車牌之前開重機車停放於堤防便道網球場旁,見四下無人,且機車鑰匙尚插於電門上,本欲竊取車內財物,但除安全帽及雨衣外,未發現其他貴重物品,乃先行離去,待訪友未遇回來,伊遂提議竊取該機車,由伊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等語甚詳,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未參與竊車犯行云云,顯不足採。而該機車車身,登記車主為鄭重生,原車牌號碼000—七五六號、引擎號碼SD二五EB—一○二九一九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八巷二弄二號三樓樓下發現失竊,亦經被害人張志輝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電腦資料、贓物認領收據等附卷足憑,至該JUI—九○七號重機車車牌,係劉寶松所有失竊之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電腦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機車之犯行,彰彰明甚。
㈡又被告丁○○、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共同搶奪告訴人謝兔仔皮包之情事
,復據被告丁○○於警訊中即供稱:「‧‧‧行經路口看到一婦女手撐傘,左臂夾一皮包,『我們』就故意靠近,我用右手將其皮包搶過來,過(按應係『得』之誤)手後,丙○○馬上加速逃離現場。」(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等語甚詳。被告丁○○嗣後於偵審中改稱係自己起意行搶,未告知丙○○,不知丙○○知情否云云;被告丙○○更矢口否認有參與搶奪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丁○○並自稱當時距離告訴人謝兔仔大約係一個手前臂之距離(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告訴人乙○○並結證稱:當時機車幾乎快撞到人之距離(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見渠二人所騎乘之機車非常靠近告訴人謝兔仔。參以被告丙○○亦供承,依其騎車習慣,如果有人過馬路,會刻意閃開,保持安全距離,以免撞到人,應該不會騎的很靠近等語,所述與一般人騎車習慣相符,何以本案會騎的如此靠近?若謂其不知情搶奪之事,孰人能信。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行搶地點在巷口內云云,惟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至現場模擬並錄影照相存證,此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九七二九○○號函暨所附之攝有錄影帶及照片六幀可證,經本院提示供告訴人謝兔仔指認,告訴人謝兔仔亦明白表示:伊所站位置如同模擬照片第二張中撐陽傘男子所站之位置(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絕非係於巷口內,徵以被告丙○○亦供承:「我都在忠誠路繞,大約繞了四、五趟。我在德行東路轉到忠誠路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益見被告丁○○上開辯詞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二人均辯稱:竊車後即在臺北市○○區○○路、中山北路一帶試車性
能,來來回回騎了很久云云。但查,衡諸常情,一般竊賊偷取機車後,倘無其他目的,為防遭遇車主,應會儘快駛離該地區,焉會在竊車地點附近徘徊?被告二人既稱上開機車,係在臺北市士林區磺溪畔竊得,竟在士林區附近試車多時,實有違常理,所辯顯非可採。又對於何時穿上雨衣乙節,被告丙○○陳稱:竊車後行駛至德行東路時下雨,始與丁○○分別穿上雨衣(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三十頁)云云;被告丁○○則稱:係在天母磺溪偷得機車後就穿上雨衣,因為當時即已下雨(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云云,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丙○○復改稱:係在忠誠路穿雨衣云云,且二人均供稱係一同穿上雨衣的,既然如此,何以對於穿戴雨衣之時間、地點竟有如此相異之記憶?參以告訴人乙○○並結證稱:雖然之前有下過雨,但當時並未下雨(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益徵被告二人所述應非實情,穿戴雨衣並非避雨之用,而係行搶時用以圖掩飾身份。
㈣另被告二人一再辯稱:當時係自天母東路五十巷口轉出,並非沿天母東路行駛云
云,被告丙○○且辯稱:伊與丁○○距離約三、四公尺,不可能與丁○○一起打乙○○云云。惟被告二人共同騎乘機車行搶,為脫免逮捕復共同毆打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結證稱:伊當時駕駛計程車,由於係空車乃慢慢行駛沿途招攬客人,而被告二人所騎乘之機車正巧在其前方,從中山北路與天母東路口等紅燈時,即遭遇被告二人,一路慢慢開過了中山北路,在天母東路國泰建築工地旁的巷口時,被告二人所騎乘之機車明顯放慢速度並趨近正準備過馬路之謝兔仔,並見機車後座的人(按係指丁○○)動手搶謝兔仔之皮包,得手後,機車即加速逃離,伊見狀即緊追在後,迄忠誠路與天母東路口時,眼看機車就要闖越紅燈離去,為防止搶匪逃逸,始加速自後方衝撞該機車,致該機車往前追撞一部不詳車號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後座之丁○○受撞擊後飛起跌落於賓士車上再掉落於地面,已爬不起來,伊於是先將計程車停在路口中央以阻擋去路,並將騎機車之騎士(按指丙○○)抓住,壓於計程車引擎蓋上,當時該被搶之皮包正好落於被告丙○○腳邊,被告丙○○還否認搶奪皮包,伊對丙○○說,皮包在地上還說沒有,後來謝兔仔才來把皮包撿起,接著伊一手拉住丙○○前胸領口,另一手又抓住丁○○脖子,將二人拉至路旁水果攤前,此時被告二人要求放手,伊表示你們搶人家皮包,怎麼可以放手!要等警察來才可以,被告二人聞言,則一起動手毆打伊的臉,當時路旁圍觀群眾以為係單純車禍糾紛,只是圍在旁邊觀看,直到謝兔仔高喊被告二人搶劫,圍觀眾人始一起將被告二人制服,並且有人動手打被告,後來警察就來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謝兔仔證稱:伊記得司機(按指告訴人乙○○)有被打,後來伊高喊被告二人搶其皮包,圍觀民眾就圍著被告二人打(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被告丙○○嗣後配合被告丁○○供詞,改稱二人係自巷口轉出云云,顯係事後串供之詞,委無可採。而證人即首先趕赴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 邱震鴻 到庭亦結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原以為係車禍打架,到達現場時,群眾中傳出係有人搶皮包,但不清楚係何人說的,而被告二人被一大堆人團團圍住,在水果攤前的紅磚道上,兩人相距不超過一公尺,當時確實看見乙○○受傷,尤以臉上左眼球附近有明顯傷痕,其他傷勢已記不清楚了,當時乙○○在現場有說明看到被告二人行搶經過,後來亦到警局製作筆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且參以被告丙○○供稱:當時被撞後,受傷較重者為丁○○,已躺在地上走不動了,輔以告訴人所描述被告丁○○跌落情形,足見被告丁○○傷勢頗為嚴重,何以單憑其一己之力,即可造成乙○○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程度?顯見告訴人乙○○確係因表示要等到警察來,被告二人為脫免逮捕,始共同徒手毆打乙○○無誤,被告丙○○所辯,無非諉卸之詞,尚不足採。
㈤雖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告訴人乙○○所言不實,並稱他們所騎乘
之機車根本不是被乙○○以計程車撞倒,而係自己和賓士車相撞云云。但查被告丙○○於警訊中即供稱:快到忠誠路口時,就感覺車後被車撞擊,而後撞擊前方一部不詳車號汽車(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證人身份詰問時,仍表示當時友人自後面撞他,他又去撞到前面那台車(參見本院該日審理筆錄);被告丁○○於警訊中亦稱:在行經天母東路五十巷口處時,看到一位婦人撐傘左臂腋下夾一皮包,伊與丙○○就故意靠近以右手將皮包搶過來,得手後,丙○○馬上加速逃離現場,計程車司機故意以車禍方式撞倒並抓伊與丙○○(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等語,偵查中並稱:伊搶了之後,就叫丙○○趕快開走,沒隔幾秒就有一部計程車撞他們(參見同年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等語。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二人嗣後所辯,顯與前開供詞矛盾,亦與事實不符,益徵證人乙○○之證詞,應屬事實,堪可採信。
㈥又被告丙○○另犯事實欄三所示連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志強、梁益得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二份在卷可資佐憑,此部份犯罪事實,事證亦臻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洵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除事實欄三所列外,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準強盜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罪與準強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原起訴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書中認為,被告丙○○係單獨竊取機車,再與被告丁○○騎乘機車共同強奪謝兔仔皮包及為脫免逮捕共同毆打乙○○;然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卻認為,被告丁○○與丙○○共同竊取機車,而被告丁○○係臨時起意搶奪謝兔仔皮包,顯相歧異,惟各該被告丁○○、丙○○共同竊盜及搶奪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然業經公訴人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是各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丙○○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丁○○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於假釋中不知悔改、二人均素行不端、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殘暴、對社會安全造成極大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前曾有事實欄所列多項前科紀錄,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騎機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繼之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連續三次北上臺北均犯下機車竊盜案件,顯現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危害甚大,實有滌除其犯罪劣習,再予教育以矯正其偏差人格及行為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扣案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雨衣二件、安全帽二頂、手套一雙、鑰匙一串(四支),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亦非供前揭犯罪之用,更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甲○仁八九偵五九九一字第八○二八號函,檢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被告丙○○竊盜案卷一宗,及同署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甲○仁八九偵五二一○字第七一七○號函,檢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被告丙○○竊盜案卷一宗,同署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甲○仁
八九偵六五三○字第七一七一號函,檢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案卷一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部分完全相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