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聲請人 薛維峰 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薛維峰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調字卷第149頁至第15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先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因故無法繼續獲得雇用,最近找到公寓大廈物業管理工作,每月應能固定還款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81頁)。查聲請人10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萬9,582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299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2萬5,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費包括:房租6,700元(含水費100元
)、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890元、雜支費2,000元、勞健保費833元、國民年金1,348元,合計2萬1,771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及其他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
1頁至第119頁)。經查,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膳食費8,
000元,惟未釋明有何開銷高額膳食費之原因及必要,是本院審酌社會常情,認本項應予扣減至每月6,500元。又聲請人雖每月需支出國民年金1,348元,惟聲請人失業後既覓得新工作,而每月支出勞健保費833元,當無再行支出國民年金費用之必要,且聲請人亦自承係繳納之前所積欠國民年金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本項應屬還債費用,非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全數扣除。至其他費用之支出明細及各項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
⒉又聲請人父親薛○雄,現年83歲,107年度所得為1萬9,38
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15元,名下有投資財產22萬2,64
0元等情,有本院會辦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堪認聲請人之父親,已屆退休無業年齡,僅有微薄資產及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自承,父親每月尚領取榮民就養津貼
1萬3,000元,且聲請人與兄長共同分擔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因素,認聲請人就父親薛○雄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以2,000元為宜。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0,923元為適當(計算
式:2萬1,771元-8,000元+6,500元-1,348元+2,00
0元=2萬0,923元)。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萬5,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萬0,923元後,餘額僅4,077元,顯不足支應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銀行所提之每月8,231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49頁),況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80餘萬元(見調字卷第89頁、第93頁),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準此,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