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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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瀚德(原名鍾官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瀚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陸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玻璃球吸食器壹拾捌支、注射針筒柒拾支、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6425號卷第14至17頁、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白色系結晶1包(共2包驗餘淨重共計0.46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6425號卷第7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吸食器18支、注射針筒70支、分裝袋1批,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其他物品(手機2支、含有GBL成分液體1瓶),因均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25號被告鍾瀚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瀚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70、5685、6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8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676公克、0.2977公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吸食器18支、注射針筒70支及分裝袋1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553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8支、電子磅秤2台、注射針筒70支及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