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源
黃彥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62號、109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源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拆算壹日。
黃彥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車後照鏡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照鏡」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照鏡」、第6行後段「自小客車右邊後照鏡」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左邊後照鏡」(見偵字第3336
2號卷第11頁、第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第61頁被告 黃正源 之偵訊筆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行所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正補充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黃政源幫助他人遂行竊盜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黃政源幫助被告黃彥山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黃彥山犯罪所得即自用小客車後照鏡1組,因未發還予告訴人 洪莉雯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62號109年度偵字第2085號被告黃政源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彥山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山與黃政源為友人。黃彥山於108年8月21日11時許,見黃政源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照鏡遺失,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黃政源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71號停車格處,發現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同款車輛後,遂下車徒手竊取洪莉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邊後照鏡1組而得手,黃政源則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黃彥山上車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彥山離去現場。嗣經洪莉雯察覺後照鏡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山、黃政源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莉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借貸合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彥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黃政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被告黃政源幫助他人遂行竊盜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