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陳濬宏 被告 曾承宏
曾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承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曾承宏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宏凱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曾承宏於民國104年7月2日邀同被告曾宏凱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2筆,分別為:(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9日至134年7月9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
0.605%(目前合計為年率1.7%)按月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
9日至124年7月9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2%(目前合計為年率3.1%)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立約日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曾承宏僅繳納本息至108年5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652,229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曾宏凱為保證人,於被告曾承宏不履行債務時,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約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承宏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對被告曾承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宏凱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秉翰附表:(單位:元/新臺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部││││││按上開利率10%│分按上開利率20%│├──┼──────┼────────┼────┼────────┼────────┤│1│5,396,075元│自108年5月9日│1.7%│自108年6月9日│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8年12月8│起至清償日止││││││日止││├──┼──────┼────────┼────┼────────┼────────┤│2│256,154元│自108年5月9日│3.1%│自108年6月9日│自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8年12月8│起至清償日止││││││日止││├──┼──────┼────────┼────┼────────┼────────┤│合計│5,652,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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