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57號原告 林家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016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01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3日15時7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0.2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5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201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13日前。原告於同年7月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由於5月3日經國道部份被告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經申
訴由於採證照片模糊不清,且因該日所載友人證實當初在車上皆有繫安全帶,是否請法官明察。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稱:於108年5月3日15時7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0.2公里處,目睹系爭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始拍照存證,經查詢比對車籍資料無誤後逕行舉發。依據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該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被告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37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1-42頁)。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模糊不清,且該日所載友人證實當初
在車上皆有繫安全帶等語。然查,倘該乘客有依前揭規定繫妥安全帶,其安全帶應由右肩斜向左胸並至腰部以下,且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雖依個人調整,然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而依採證照片,該乘客穿著有領淺色襯衫、深色外套,衣服輪廓清晰可見,倘其由右手臂上端以上斜向左胸確實繫妥安全帶,應可見安全帶輪廓,然依採證照片,並無其繫妥安全帶之情形,況依前揭規定,縱該乘客將安全帶調整繫於手臂下方,仍屬未依規定之方式繫掛安全帶。是以,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
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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