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貿宏選任辯護人萬建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63號、108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貿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一)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服用後不宜開車之立普能膜衣錠(LexaPRO)、安定文錠(Ativan)、利福全錠(Rivo-tril)等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7年8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撞及路旁民宅。(二)復於同年12月12日晚間9、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服用後不宜開車之立普能膜衣錠、安定文錠、利福全錠等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自摔倒地。嗣分別經警到場察覺陳貿宏意識不清,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現愷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卷第38頁、10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2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46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466號)、現場照片2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107年8月28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處方、警員 楊耀庭 107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1月21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1262800號函暨所附病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07809號鑑定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61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17至19、22至27、43至46、52、54至61、88至104、11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7年12月12日晚間9、10時許,在系爭停車場 施用愷 他命、立普能膜衣錠、安定文錠、利福全錠等藥物,並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為警發現倒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等情,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無意識為何會倒在該處,其是否確有騎乘機車之行為並非無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被告倒地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另所謂駕駛行為應指於道路上操控交通工具使之行進,然被告倒地處在系爭停車場出口,並非大眾使用之道路範圍,難認已構成駕駛之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有警員107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年12月1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503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503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處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4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19762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1月21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1262800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7、30至36、75、77至82、96頁、偵一卷第88至
104〕,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當時為何於上址駕駛車自摔倒地,關於此情形,你作何解釋?)我從(臺北市○○區○○路○○○號)旁的停車場騎乘668-EXK重機車上來,我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且路面石磚不平整,故造成我自摔倒地。」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復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問:施用愷他命以後你多久就開始騎車上路?)約兩個小時。」、「(問:你為何會摔車?)因為停車場上來的車道上鋪的路面是瓷磚路面不是很平整,導致我重心不穩所以摔車。」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又於108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於107年12月13日後有無因相類似案件被警方查獲?)沒有,且我是在停車場車道處自摔,我沒有到路上。」、「(問:所以你還是有騎車,是否如此?)是。我的意思只是說那個地方沒有人,我不是故意要害其他人,不是在馬路上。」、「(問:於107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是何時騎車?)我忘記了,應該就是查獲時間。」、「(問:服用多久後騎車?)大概半小時,我有休息一下想說沒問題才騎。」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6、87頁),被告上開供述過程均係員警或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作成,且被告就倒地原因之開放性問題,甚至能主動具體回答相關過程、原因等細節;復參以員警107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記載:其於107年12月13日晚上9時至翌日凌晨1時執行擴檢勤務,○○○區○○路○○○號前,發現路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小段距離後倒臥地上,該車輛為引擎發動狀態下壓於被告上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員警亦見被告係騎乘機車一段距離後方倒地,而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徵被告前揭供述應可信實,顯見被告係自系爭停車場之地下樓層,騎乘機車至地面,並自摔倒地,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是否有騎乘機車等語,並不足採。
3.次查,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
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文可參。又依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處方記載,立普能膜衣錠、安定文錠、利福全錠之警語及副作用均記載:「請小心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安定文錠及利福全錠之部分更記載有:「可能有腳步不穩、頭暈等現象」、「可能有頭暈、昏昏欲睡等現象」、「易致跌倒藥品」(見偵一卷第84、85、87頁)。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1月21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1262800號函亦表明:立普能膜衣錠、安定文錠、利福全錠為中樞神經作用劑,由藥品仿單說明,皆可能產生嗜睡、倦怠或疲乏感的反應。其中安定文錠注意事項中提到「服用本品可能出現夢遊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併參酌被告前於107年11月8日就事實欄一、(一)之案件偵訊時供稱:立普能、安定文錠、愛舒可羅、 福利全 等藥物會讓我有夢遊之狀況,如果沒有睡著會像夢遊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足認被告於施用愷他命、立普能、安定文錠等藥物後,可能產生類似催眠狀態、與現實環境分離感、腳步不穩、頭暈、昏昏欲睡、易跌倒、夢遊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也有在施用憂鬱症藥物,此亦會導致行車出問題,我是因為施用愷他命及憂鬱症藥物導致行車不穩之情形,之前亦因服用憂鬱症藥物及戒治愷他命之藥物而開車撞擊路燈遭查獲(見偵二卷第58頁),復依上開員警
107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記載:被告駕駛重機車一小段距離後倒臥地上,車輛引擎發動狀態下壓在被告上,警方將車輛挪至路旁,將被告扶起坐臥地上,警方觀測被告臉色蒼白且全身發抖無法正常站立,詢問被告年籍資料,被告亦無法清楚應答,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交通工具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併參酌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之觀察結果欄記載:被告遭查獲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事,於107年12月13日凌晨0時15分至20分時命被告做直線測試,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語(見偵二卷第28、29頁);兼酌卷附之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現場採證照片說明欄所載,編號3記載:被告已倒臥在地,無法獨立將已發動之機車撐起;編號4記載:被告精神恍惚,對於警方詢問回覆含糊不清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依此,被告既於107年12月12日晚上9、10時許施用愷他命及立普能、安定文錠、愛舒可羅、福利全錠等藥物,並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7分許自摔遭查獲時,有前揭異常之精神狀況,且核與前揭所稱於施用愷他命、立普能、安定文錠、利福全錠等藥物後,會有類似催眠狀態、與現實環境分離感、腳步不穩、頭暈、易摔倒、夢遊等無法集中精神或難以維持意識清醒等狀況相合,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已受其施用愷他命及立普能、安定文錠、利福全錠等藥物之影響,致其精神無法集中,意識亦非清醒,故其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實屬無疑。
4.被告雖指其倒地之地點係非在道路上,並不該當本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係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並以具體危險犯方式規範,而該條文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處所予以限制,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可能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造成用路人之危害,而為該規定所欲保障之範圍;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自摔倒地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而觀之該處現場照片,係緊鄰斑馬線之人行道路上(見偵二卷第30、33、34頁),該處符合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而有民眾人車進出、使用、行經該處之可能,任何在該處駕駛車輛移動之行為,均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所欲保障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立普能、安定文錠、利福全錠等藥物對其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漠視於此,仍於施用愷他命及立普能、安定文錠、福利全錠等藥物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否認犯行,而被告
2次犯行駕車時間為深夜交通較不繁忙時,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過往從事機車零件販賣,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並自107年6月間接受戒毒教育課程迄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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