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859、8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購買毒品之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6月間,先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彰化縣○○鎮○○○段
151之1地號上之電動農藥噴霧機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千元】,及丙○○所有置放於彰化縣○○鎮○○○段○○○○號上之電動農藥噴霧機1台、肥料電動噴霧機1台、農藥2箱(共價值約2萬9千元),得手後,轉售予不知情之楊武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牟利,得款均用於購買毒品施用。嗣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現場指認照片2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