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乙○○
號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74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 洪如均 、 洪如萱 及一男,不料被告竟於民國90年農曆過年不久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原告曾於93年3月31日報警請求協尋,且曾於94年1月間再向被告娘家探詢,據其父丙○○稱被告已經四、五年未回娘家,也未曾聯絡,亳無訊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甲○○、兩造之女洪如均、洪如萱。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90年農曆過年後不久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原告曾向其娘家查詢及報警協尋,然毫無訊息,被告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甲○○、兩造之女洪如均、洪如萱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