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61號原告乙○○被告甲○○(ANUCH
DIS,SU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在泰國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原告先行返回台灣,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雖曾來台灣,惟未曾事先告知及前來原告住處,嗣於西元2002年(民國91年)間,原告經外交部台中辦事處人員告知,始於該處有見過被告一次,嗣旋無消息,被告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數載。原告曾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嗣經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63號於民國93年3月31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92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婚字第63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及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查被告確曾於西元2002年2月6日入境台灣,嗣於同年6月21日出境,即無再有入境紀錄,有警政署入出境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2年度婚字第63號履行同居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來台灣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出境返回泰國,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