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甲○○
625被告乙○○○LET
-an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乙○○○(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為越南人,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生活,未育有子女(據稱曾有身孕,據婚姻仲介稱遭被告拿掉),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未料被告於92年7月22日,因藉詞被告父親逝世,乃返國探望,嗣後查證被告父親尚仍生存,於是原告乃催促被告速返台共同生活,惟被告只是一再向原告要錢,希原告匯錢到越南給她,卻仍拒絕返回台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提起92年度婚字第789號履行同居訴訟,於93年7月5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仍拒絕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92年度婚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本篤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婚字第789號卷宗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來台後,兩造0生活尚稱融洽,未料,被告於92年7月22日,因藉詞她的父親逝世,乃返國探望,嗣經查證被告父親尚仍生存,於是原告催促被告迅返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只是一再向原告要錢,希原告匯錢到越南給她,卻仍拒絕返回台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提起本院92年度婚字第789號履行同居訴訟,於93年7月5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仍拒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2年度婚字第789號卷宗查明屬實,並經證人吳本篤到場證述在卷。又被告自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7月22日後,即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表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民國92年7月22日返回越南後,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近二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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