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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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結婚,未料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從此未再返家,音訊全無,雖經原告四處找尋,均無結果,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
為證,並經證人 余成益 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亦有該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境信栩字第0九四一0八三五八五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昌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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