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THAI
址:Ap
V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1(西元2002)年10月4日在越南與該國女子即被告丙○○(THAITHILI)結婚,被告於91年10月30日抵達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未育有子女,初期,兩造相處尚稱和睦,被告曾於西2004年3月12日返回娘家,嗣於同年3月26日返回台灣,不料被告於西元2004年4月26日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下落,嗣後才得知四天後即4月30日,被告已搭機返回越南了,一去不回,迄今未與原告聯絡。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原告之父親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西元2004年4月30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卻一去不回,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與原告聯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可按,且經原告之父親乙○到庭證稱屬實,被告未為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自西2004年4月26日離家,同年4月30日搭機返回越南,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