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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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黃鉦勛
被   告  陳品妃
       林俊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品妃、林俊瑀(下稱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品妃於民國103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林俊瑀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
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
號整棟小別墅(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品妃使用,租
賃期限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7,500元,另水電費亦由被告陳品妃負擔,嗣
延長租賃期間至105年3月31日止。惟被告陳品妃竟未依約將
相關租金、水電費等費用匯至原告所指定郵局帳簿中,共積
欠原告61,025元,而被告林俊瑀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1,025元。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品妃邀同被告林俊瑀為連帶保證人,與其就
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20日
起至105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水電費亦由被告
陳品妃負擔,並於締約後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陳品妃使用,
且被告陳品妃於承租時已預付押租金26,00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陳品妃迄今尚
欠繳租金、代墊水電費共計50,49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防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所有臺中逢甲郵局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及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被告陳品妃所欠繳
租金及代墊款項於50,492元之範圍內,與原告所為之上開主
張相符。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陳品妃迄今所積欠之租金及原告所
代墊之款項,於50,492元之範圍內,應屬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陳品妃迄今尚積欠原告租
金及代墊款項共50,492元。而被告林俊瑀為系爭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對此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返還代墊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50,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於被告敗訴之範圍
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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