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62號
原 告 王炎山
被 告 楊東昇
訴訟代理人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6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已於民
國103年12月2日和解成立。嗣後原告已依和解內容,自民國
104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還清工程款予被告。是原告
既已還清工程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
㈡伊因為有錢,所以在104年8月4日提早清償。伊在104年8月
3日當天分兩筆各提領5萬元,共計10萬元。錢是拿到被告家
給他簽收的。伊8月還款時有跟被告討驗收單,但是被告說
沒有在他手上,我9月有再跟他討,他說還有一筆材料的6
萬元,我說和解的時候沒有這筆錢,10月打電話跟他討,他
說在法院。至於鑑定書的意見,伊無法認同,從3月開始收
據都是到被告家寫的,讓他當場簽名,簽完之後就用信封裝
現金交付給被告,我確實那天是給他10萬元。
㈢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62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提出的簽收單是偽造的,原告只有還102,000元,還有
70,000沒有付。第一期約定給付12,000元,之後每個月付10
,000元,總共付了10期,原告提出的簽收單,在104年8月4
日只有付款10,000元,但是他在收據上壹下方自行添加了「
拾」。依照我們的和解內容如果他付清的話,我們要把正本
還給他,因為他沒有付清,所以才不敢跟我們要驗收單。
㈡和解之後我們有自行製作簽收的單據,但是原告不願意用我
們準備好的簽收單,自己準備自己的簽收單。原告每次拿來
的都是用信封裝10,000元現金給我,我拿出來算款項金額後
會交給我太太,再由原告拿收據給我簽,我們自己準備的收
據要給原告,原告就不願意拿。第八期款我同樣也是收到
10,000元,我當時我看到收據的也是寫壹萬元,所以我才簽
的,我認為該天的收據是原告自行再加添「拾」在「壹」及
「萬元」中間。原告在第9期、第10期也都有還我10,000萬
元,原告每次還款的時候我都有要求把收據影本給我,原告
都不願意給我。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
㈠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
簡字第969號受理,兩造業於103年12月2日達成和解,和解
內容為:
⑴本案原告願給付本案被告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貳仟元。
給付方法:第一期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三日給付壹萬貳仟元
,餘款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一○五年五
月三日止,於每月三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同意於被告清償完畢時
,將驗收單原本二紙返還本案原告。
⑵本案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㈡上開和解契約成立後,原告已於104年1月3日給付12,000元
、104年2月3日給付10,000元、104年3月3日給付10,000元、
104年4月3日給付10,000元、104年5月3日給付10,000元、
104年6月3日給付10,000元、104年7月3日給付10,000元,上
開合計給付金額為72,000元。
㈢原告有於104年8月4日履行清償債務。
㈣上開8次之清償,均由原告前往被告住家,以現金交付予被
告點收無誤後,由被告於原告預先製作之字據上簽名,再將
字據交由原告收執。
㈤被告迄未將驗收單原本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以原告未和解條件履行,應將剩餘工程款70,000萬元一
併清償,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5624號事件受理,業已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在案。
四、兩造前因工程款糾紛於本院涉訟,嗣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約
定除第一期款外,其餘16期款由原告按月清償10,000元。嗣
後原告主張已於第8期一次清償10萬元,工程款業已清償完
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議事
項厥為:原告於104年8月4日清償之金額為1萬元或10萬元?
本件被告對於是否尚有債權存在?如有,債權金額若干?本
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第8期如
已清償10萬元,則剩餘工程款債務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
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其清償之事實有利於原告,自
應由原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04年8月4日清償10萬元乙節,係以存摺
影本及還款收據乙紙為憑。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固足認定原告於還款前一日即104年8月3日業已提領10萬元
之事實,但無從審酌提領出之金錢流向。另原告提出之104
年8月4日簽收單據,確載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之文
字,並有被告之簽名,然被告對堅稱收據已遭變造,並聲請
鑑定。本院為此命原告提出簽發單據原本後,發函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據該局於105年8月17日發函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為上開104年8月4日
之簽收單據,於「拾」字之部分筆劃有重複(即複筆情形)
,且「壹」、「拾」、「萬」字之間距,明顯比其餘7次還
款簽收單據上記載之「壹」、「萬」字之間距偏窄。認相同
筆者在時間相近、性質相同之簽收單據,其常態書寫大寫金
額之字句慣性不同,且爭議之「拾」字又有筆劃複筆,不排
除104年8月4日之簽收單據關於「拾」字有事後填補之可能
(參見本案卷第72至76頁)。是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4日簽
收單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認簽收單據之爭議「拾
」字有複筆情形,不排除原為「壹萬元」,事後填補為「壹
拾萬元」之情狀,顯亦不足為原告還款10萬元之事證。
㈢此外,依據兩造約定之和解內容,被告於原告清償完畢時,
應將驗收單返還予原告,惟經本院訊問原告,是否取回驗收
單乙節,則據原告陳稱:屢次催討,被告均託詞不願返還云
云。惟兩造成立和解後,原告還款時,均親自準備簽收單據
,並預先書立單據內容,僅由被告於簽收人下方簽名,事後
由原告取回單據自行留存,由其行事之謹慎,實無可能於被
告未檢還驗收單之情況下,或要求被告書立字句之情狀下,
即予全數清償債務之理,非無可能確未清償完畢,致被告未
予返還。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足為其已於104年8月
4日還款10萬元予被告之有利事證,難認其於第8期款清償10
萬元之認定。因此,本件以原告提出之八紙簽收單據,且第
八期計清償金額1萬元,原告僅還款82,000元,尚餘9萬元未
予清償,如依被告陳述,原告尚陸續清償第9期及第10期,
則原告尚應還款7萬元,不論何者金額為是,原告對於被告
仍有債權存在,被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從而,本
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2562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
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兩
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