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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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36號上訴人 黃柏侑 (原名 黃清和 )被上訴人臺東縣稅務局代表人 陳英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 謝朝福 原有坐落臺東縣○○鄉○路○段○○○○號農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7月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 陳周玉慧 拍定,被上訴人依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核算土地增值稅為1,876,660元,並請該法院代為扣繳。而上訴人及訴外人 賴朝茂 分別以其為謝朝福之抵押債權人及債權人,於同年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於84年9月2日實地勘查結果,以系爭土地為「無種植農作物、雜草叢生、閒置不用」,且拍定人並無繼續耕作之意願,遂以84年9月16日東稅財字第37067號函否准所請,因上訴人及賴朝茂未爭執而確定。嗣上訴人又於100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經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19日東稅財字第1000034685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於拍定日前及拍定後,因係農業用地又依法作農業使用,所以依田賦計課,不曾被改課地價稅之情事,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依法非不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所為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係有作農業使用之判決,為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審未經傳訊拍定人以證人具結陳述,復未比對所謂現場照片是否與現場相符,徒依臺東地院查封筆錄載明查封之系爭土地為空地;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行移轉案件平時書面查核清單」及現場照片,而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三)臺東地院執行拍賣時,拍定人陳周玉慧已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足認農業用地之移轉,係於「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要件,自不待當事人申請,稽徵機關即應依法作成免稅之行政處分,依本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上訴人為自己法益,應得代位納稅義務人謝朝福申請將稅額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