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國防部代表人嚴明(部長)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相對人 廖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前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100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90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嗣因相對人逾期仍未繳納,本院乃以101年5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18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23日101年度裁字第172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抗告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合計4,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