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槍枝壹把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槍枝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槍枝壹把沒收。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槍枝壹把沒收。
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3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己○○與乙○○、甲○○素不相識,因與 黃俊澤 發生債務糾紛相約處理,遂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
4月20日凌晨,帶同友人辛○○、丙○○、庚○○、壬○○、癸○、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十數名,分乘不同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黃俊澤等人談判,其中由庚○○駕駛黑色鈴木SOLIO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辛○○及戊○○行駛在車陣最前方。嗣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己○○抵達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於其所搭乘之上開車輛駛近乙○○、甲○○等人所乘之自用小客車之際,即搖下車窗突持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乙○○等人所乘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下方接續射擊3槍,隨即駕車離去,致乘坐於駕駛座之乙○○因子彈貫穿腳踝而受有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於96年6月26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等處拘獲己○○等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證人丙○○、丁○○、辛○○、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丙○○、丁○○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辛○○、丁○○、庚○○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未能舉出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丁○○、辛○○、庚○○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而證人丙○○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均已賦予被告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以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己○○、戊○○固均坦承曾於96年4月20日凌晨至前述案發地點擬與黃俊澤處理己○○與黃俊澤間之賭債糾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己○○並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沒有開槍,事前也不知道有人會開槍,我沒看到何人開槍,我和戊○○是分乘不同的車輛前往現場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天我係應己○○之邀,由庚○○開車,搭載己○○、辛○○及我共乘一車前往現場,另外還有4台車隨行;到了現場,因約定談判之紅茶店關門,己○○遂叫庚○○開車在附近繞行,中途看到黃俊澤等人時,己○○隨即打開車窗並持槍射擊。我之前坦承開槍,是因為96年7月12日中和分局借提時,己○○以有妻小須照顧等情遊說我扛下刑責,並承諾交保後會先和被害人和解,並幫我委請律師及給我安家費,我才答應作出不實之供述,事前不知道他帶槍過去云云。經查:
(一)持槍射擊告訴人乙○○所乘車輛之人應為被告己○○:
1、前述被告己○○與黃俊澤相約於上揭時地談判其等之賭債糾紛,嗣被告等人到場後,告訴人乙○○所乘車輛即遭槍擊,致告訴人乙○○因子彈貫穿腳踝而受有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至為明確。另依卷附資料所示,未見告訴人乙○○有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認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屬普通傷害之範疇。
2、被告己○○雖否認上揭開槍射擊之情,然查: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陪同黃
俊澤至現場處理他與己○○間的賭債糾紛;我與甲○○、「阿凱」、「忠秀」共乘一部車抵達中和市案發現場等待,後來我朋友過來敲車窗說對方來了,我就起來往後看,看到2台黑色休旅車,廠牌不明,其中第1部車內有人搖下車窗開槍,共聽到3聲槍聲等語(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4-9頁),證人辛○○在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與己○○、庚○○2人同車,是我方車陣中的第1部等語(偵卷第155-156頁),在審判中結證稱:當天由庚○○駕駛一台黑色廠牌不明的車,搭載己○○、戊○○及我,我坐在庚○○後方,己○○坐在副駕駛座,戊○○坐在己○○後面等語(97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4-11頁),證人丙○○在偵訊中結證稱:我有看到己○○、戊○○所搭乘的那部車中有人開槍等語(偵卷第146頁),證人庚○○在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開車載辛○○、己○○一起至現場,是我方車陣有的第1部等語(偵卷第159-160頁),在審判中結證稱:我當天駕駛之車型好像是SOLIO的黑色房車等語(97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3-18頁),證人丁○○在偵訊中結證稱:我有看到己○○、戊○○所搭乘的那部車中有人開槍等語(偵卷第149-150頁),被告己○○在警詢中供稱:我是乘坐鈴木SOLIO休旅車至現場等語(偵卷第11頁),在偵訊中供稱:我是搭乘庚○○開的車,車上還有辛○○,當時我們的車是開在第一部(偵卷第152-153頁);綜合以上證人證詞及被告己○○之供述可知,開槍射擊之人應係坐在被告等所屬人馬車陣中前方第一台之鈴木SOLIO休旅車內,而該車係由庚○○駕駛,被告己○○坐在副駕駛座,辛○○坐在駕駛座後方。至被告戊○○是否亦搭載該車至現場,雖被告己○○否認之,被告戊○○則先稱未與被告己○○同車,嗣又改口,證人辛○○在偵訊中及審判中先後為相反之證詞,證人庚○○證稱被告戊○○並未搭乘其駕駛之車輛到現場等語,其餘證人則未能明確證實,惟徵諸被告戊○○先前否認其與被告己○○同車時,係供稱:我是搭乘「 阿偉 」駕駛的車輛前往現場,車上僅有我與「阿偉」二人等語,而經警方請其提供「阿偉」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後,復表明:「阿偉」的聯絡電話不見了等語,疑有刻意作出無法查證之供述之嫌,參以證人丙○○、丁○○在偵訊中雖不能證實被告己○○、戊○○在抵達現場時仍搭乘同一部車輛,惟均確認被告二人於一開始啟程前往現場時是同坐一車等情狀,應認被告戊○○及證人辛○○在審判中所稱:戊○○亦係搭乘鈴木SOLIO黑色休旅車至現場,坐在被告己○○後方乙節,較為可採。
⑵被告戊○○雖曾自白其為開槍者,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供,辯稱:係受被告己○○動之以情且誘之以利,始答應扛下刑責,詎料被告己○○事後未依約履行代請律師及給付安家費之承諾,故不願再為其頂罪云云。關於被告己○○、戊○○何人為開槍射擊之人,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在審判中結證稱:是對方第1部車上的人開槍,該車由我車左後方前來與我車平行,停下來搖下車窗後開槍,我沒有看到開槍的人坐在哪裡,不知道是前座或後座的人,但感覺是前座的人開槍,因為當時我車與開槍的那台車是完全並排,而我坐在駕駛座,槍聲就在我的旁邊傳出來(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4-9頁),是依證人乙○○所言,開槍之人以坐在鈴木SOLIO車輛副駕駛座上最有可能,而被告己○○即坐在該位置上,已如前述。證人乙○○以上證詞雖部分屬推測,然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且聲源之判斷亦不踰越一般人所具備之能力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經核亦與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職務上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之記載:「...一、檢視自小客左側車身發現3處彈孔,由左至右分別為:(一)彈孔1貫穿車門、呈圓形、直徑約1cm、距車頭約178cm、距地高約40cm、由左而右夾角約90度、由上而下夾角約25度。(二)彈孔2貫穿車門、呈橢圓形、長軸約2cm、短軸約1cm、距車頭約256cm、距地高約42cm、由左而右夾角約80度、由上而下夾角約25度。(三)彈孔3貫穿車門、呈圓形、直徑約1cm、距車頭約200cm、距地高約73cm、由左而右夾角約70度、由上而下夾角約10度。...三、由車身左側彈孔分布及彈頭遺留情況研判,開槍順序應為由左前側車門至左後側車門,擊發槍枝以土改造槍枝成分居多」(偵卷第112-116頁),所顯示開槍者射擊時確實就在告訴人所乘車輛之前門部分(因較靠近車頭之彈孔1由左而右夾角約90度)相符。
參以依證人丙○○、丁○○、癸○、壬○○及被告戊○○所述,其等均是被告己○○邀約相往案發地點處理被告己○○與黃俊澤間之賭債糾紛,足見被告己○○為本件糾紛之事主,最有開槍射擊之動機;又被告己○○承認為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案發後之96年5月20日
5時11分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其中有「B:你跟 帝元 吵架?A:他們那邊的 阿澤 ,你不是跟帝元關係很好?B:我去大陸,我跟他還好,球有沒有贏?A:我跟阿澤的事風聲鶴唳。B:贏領不到錢,輸要付錢。A:
對啊!你幫我忙我跟阿澤聊一下,事情要告一段落,上次把我車砸了。B:我說說看。A:我也沒吃虧,他們也被我打到。B:我知道」之對話(A為被告己○○),此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己○○在電話中承認其有開槍射擊對方人馬之行為。雖被告己○○在審判中辯稱:那段話指的是其他打架糾紛,不是本案槍擊云云,惟其在偵查中則辯稱: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我們這夥人有開槍打到黃俊澤的人云云(96年6月26日偵訊偵卷第152-153頁),先後陳述矛盾,況以上辯解,均難認與該段通話內容之客觀文義相符,是其上開所辯,要不足採。綜上以觀,應認被告己○○方為持槍射擊告訴人乙○○之人。
(二)被告己○○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殺人之開槍射擊: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本件告訴人乙○○之傷勢既屬普通傷害,則另一爭點即在於被告己○○於開槍射擊時,其主觀上之犯意究為殺人或傷害?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的車子是從我車後方過來與我車平行,停下來搖下車窗後開槍,距離我車約半公尺不到等語(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見開槍者既距離受槍擊車輛十分近,則實際彈道方向及彈著點應能反映開槍者欲射擊之標的。而依據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職務上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記載:「...一、檢視自小客左側車身發現3處彈孔,由左至右分別為:(一)彈孔1貫穿車門、呈圓形、直徑約1cm、距車頭約178cm、距地高約40cm、由左而右夾角約90度、由上而下夾角約25度。(二)彈孔2貫穿車門、呈橢圓形、長軸約2cm、短軸約1c
m、距車頭約256cm、距地高約42cm、由左而右夾角約80度、由上而下夾角約25度。(三)彈孔3貫穿車門、呈圓形、直徑約1cm、距車頭約200cm、距地高約73cm、由左而右夾角約70度、由上而下夾角約10度。...三、由車身左側彈孔分布及彈頭遺留情況研判,開槍順序應為由左前側車門至左後側車門,擊發槍枝以土改造槍枝成分居多」(偵卷第112-116頁),可知3發子彈之彈道均係向下而擊中告訴人所乘車輛之下方;職是,應認被告己○○係刻意朝對方車輛下方而非車窗等處射擊,自難遽認其確有殺人犯意,而應認其僅有傷害犯意。
(三)被告戊○○與被告己○○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已有論,本件應係被告己○○而被告戊○○開槍。惟查,被告戊○○在警詢中供承:當天是己○○找我去的,他說要與人談事情,我有帶小棒球棍過去(96年6月26日警詢偵卷第135-136頁),復在偵訊中供稱:到現場是為了己○○與黃俊澤等人之賭債糾紛談判,當天己○○共找了十幾個人開4、5部車過去(96年6月26日偵訊偵卷第16
8頁),是被告戊○○既係為參與談判被告己○○與黃俊澤之賭債糾紛而至現場,甚且攜帶棒球棍前往,已足認其與被告己○○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存在。雖卷存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被告己○○擬以開槍射擊之方式傷害對方,然被告己○○客觀上既已進行傷害之行為,主觀上又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未逸脫共犯聯絡範圍,則被告戊○○自應為其共犯即被告己○○所為之傷害行為同負其責。
(四)被告己○○所持用之槍、彈確具殺傷力:末查,被告己○○所持用之槍、彈雖未扣案,然其射擊後,在告訴人乙○○所乘車輛左側車身遺留3處彈孔,警方並於現場發現鉛質彈頭(編號4)、片狀鉛質碎片(編號5)、全包衣變形彈頭(編號6)、全包衣彈頭(編號7)各1個,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職務上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份在卷可稽;又以上彈頭及碎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編號
04、05之彈頭各1顆,均認係鉛心碎片,而送鑑編號06、07之彈頭各1顆,均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亦有該局96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67778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117頁)存卷為憑;再佐以被告己○○開槍擊傷告訴人乙○○與甲○○(本院審判中撤回告訴),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告己○○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子彈3顆之事實。
(五)結論:綜上所述,被告己○○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開槍射傷告訴人乙○○之事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己○○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罪,惟公訴人蒞庭闡明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己○○與被告戊○○有共同持有槍、彈之事實,補充亦應論被告己○○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罪,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97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又被告己○○係基於傷害而非殺人之犯意開槍射擊,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應依殺人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先後射擊3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就傷害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己○○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欠缺守法觀念,復為處理賭債糾紛,在尚未與對方接觸前即在暗夜中持槍射擊
3槍,致告訴人乙○○因子彈貫穿腳踝而受有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惡性非輕,被告戊○○係受邀前往現場並與被告己○○產生共同犯傷害罪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己○○將以開槍射擊方式傷害告訴人,及被告己○○持有槍、彈之數量,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己○○、戊○○犯傷害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戊○○部分併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惟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不得減刑,附此指明。
(三)被告己○○持有之槍枝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持有之子彈3顆,已於案發時經射擊擊發而耗損,失其效用,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甲○○亦在上述槍擊案中受傷,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同涉有殺人未遂之嫌等語。查告訴人甲○○因遭被告己○○開槍擊中,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2處槍傷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1份附卷可佐,而依卷附資料所示,未見告訴人甲○○有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認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屬普通傷害之範疇。又被告二人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人犯意,已如前述,是其等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本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二人所犯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在此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年4月間,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子彈數發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在案發時地持槍射擊之人為被告己○○,而非被告戊○○,業同前論,卷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己○○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之行為,揆諸上揭法條,本院自應就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
被告戊○○在偵查及本院初訊時,數度作出其為開槍者之不實供述,以圖卸被告己○○之刑責,是其所為,恐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爰移送檢察官為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