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1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址設臺中市○○區○.代表人 陳聰乾 址同上代理人 張隆華 址同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儷瑄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儷瑄(以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8日2時21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工學二街,因「酒後駕車行駛肇事(測定值1.11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本案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於100年3月1日確定免於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視同不起訴處分,則本所就同一行為裁處行政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合法。次查,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命受處分人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亦不符,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意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額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此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公益捐款亦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提案亦同此結論)。故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提案,針對該類案件(公共危險罪判處緩起訴,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是否可逕將監理單位所為罰鍰全部撤銷?)之研討結果尚無定論,併此敘明。綜上,抗告人據以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9,500元,並無違誤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維持抗告人原裁決之處分云云。
二、抗告人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1月8日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工學二街,因「酒後駕車行駛肇事(測定值1.11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抗告人再於100年3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本案罰鍰已繳納及駕駛執照吊扣已執行)。
三、本件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受處分人業經法院判處緩起訴處分,並已服義務勞務共120小時,而抗告人卻另要向受處分人處罰行政罰鍰4萬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4萬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四、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又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者,顯有不同,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在內,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此尤以緩起訴處分係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因無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故如認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為公益捐款低於最低罰鍰金額時,尚須補繳差額,將造成行為人是否會再被監理機關裁罰,會因為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負擔係義務勞務或捐款而有所不同,其不合理甚明。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六、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1月8日2時21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工學二街,因「酒後駕車行駛肇事(測定值1.11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經抗告人於100年3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交警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自承而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受處分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足可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並應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動,如有違反,即有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不利益;而如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發生者,就同一案件即無再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即「受處分人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雖非屬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之刑罰範圍,但其既造成受處分人義務增加,且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又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即不生該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至抗告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提案,針對該類案件之研討結果尚無定論云云,惟查該提案最後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認「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裁定之主文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理由即可」通過,且參酌該結論之理由「…如法院認甲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惟有關罰鍰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主文部分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理由(即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不宜僅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該法律座談會之結論乃是說明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該罰鍰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不予併罰甚明,並非抗告人所稱尚無定論之結果,是抗告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是本件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不罰,並駁回其他異議,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同一理由,認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