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99年度偵字第183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捌公克、零點零柒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柒公克、零點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捌公克、零點零柒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柒公克、零點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31日,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鎮○○○○○道路旁,以新台幣1,00
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78公克、0.07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67公克、0.07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於偵查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憑;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岡98041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岡99016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5日、99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78公克、0.07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67公克、0.07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各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
5月11日上午11時15分經警盤檢,於偵查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2包而自首受裁判,此觀諸警詢及扣押筆錄自明,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視,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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