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子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子平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3時許,行經該路與東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路口,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右轉東興路,適有 洪偉 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 洪偉梃 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左顏面撕裂傷、顏面擦挫合併瘀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額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顴骨閉鎖性骨折。詎謝子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復因見洪偉梃人車倒地,已知悉對方機車騎士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洪偉梃,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且謝子平為免遭查獲無照駕駛且肇事逃逸等犯行,於肇事後約30分鐘後,在不詳地點委由同車之 潘炯棋 出面頂替肇事逃逸等罪嫌。嗣潘炯棋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行準備程序時,潘炯棋當庭表示駕車肇事之人為謝子平,始知悉潘炯棋並非肇事之駕駛人(潘炯棋犯頂替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洪偉梃委由 林少羿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子平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子平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卷第97至103頁、108年度他字第5924號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81至84、89至97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潘炯棋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洪偉梃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卷第85至95頁、108年度他字第5924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81至84、89至97頁、107年度偵字第17779號卷第19至23、77至78頁)相符,復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機車及被告車輛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職務報告、對話紀錄(107年度偵字第17779號卷第24至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卷第83、129至1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行經肇事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與告訴人洪偉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洪偉梃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按,且無何違背吾人生活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始受有前開傷害,且其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子平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謝子平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其較為有利。㈡其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㈢是核被告謝子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謝子平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謝子平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其違規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洪偉梃受有上開傷勢後,竟無視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離去而逃逸;且明知自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卻為免受刑事處罰而為教唆潘炯棋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謝子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嗣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原判決對於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竟無視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離去而逃逸」一情,未附判斷依據及理由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被告謝子平本件肇事逃逸之事實與理由已經原審論述甚詳;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謝子平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謝子平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謝子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得上訴,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