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綢
CHARKOMSUDJAI(中文名:蘇財)DUANGKHUIBUNTHAM(中文名: 本騰 )JOOMSRILAMAI(中文名:拉美)SIRIPHETNIKORN(中文名: 泥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麗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ARKOMSUDJAI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UANGKHUIBUNTHAM、JOOMSRILAMAI、SIRIPHETNIKORN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Google街景圖1紙。
二、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5人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賭博金額非鉅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潘麗綢職業為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泰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8頁);被告CHARKOMSUDJAI(中文名:蘇財,下稱其中文名)、DUANGKHUIBUNTHAM(中文名:本騰,下稱其中文名)、JOOMSRILAMAI(中文名:
拉美,下稱其中文名)、SIRIPHETNIKORN(中文名:泥功,下稱其中文名)等4人之職業為玻璃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0、22、24、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3,8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背面、20頁背面、22頁背面、24頁背面、26頁背面、9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53至56頁),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潘麗綢於警詢時供稱:我共贏200元(偵卷第19頁);被告蘇財於警詢時供稱:我贏1、200元,詳細金額忘記了(偵卷第20頁背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潘麗綢、蘇財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麗綢、蘇財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本騰於警詢時供稱:輸贏我不知道(偵卷第22頁背面);拉美於警詢時供稱:輸贏大概100多元,其他輸光(偵卷第25頁);泥功於警詢時供稱:我輸了好幾十元(偵卷第26頁背面),查賭博本來就有輸有贏,與莊家對賭之人更常是輸多贏少,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3人賭贏賺的錢多過賭輸賠的錢,自難認上開3人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