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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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611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告 劉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為並無肇事責任,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此計算原告承保訴外人藍仙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715元【計算式:工資12,100元+塗裝19,53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5,085元=36,715元】。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5款亦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內容可知,騎樓設置目的在供行人往來通行,亦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道路」,故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15款規定,自不得於騎樓內停放車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責,原告承保車輛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本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駕駛失控偏離車道而碰撞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前騎樓下之原告承保車輛,為肇事主因;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藍仙女於事發當時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其行為亦有過失,則雙方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且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俱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均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準此,本院衡諸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藍仙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701元(計算式:36,715元×70%=25,701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29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其翌日即為108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