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上訴人 謝子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子平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逃逸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犯行,業於理由
三「論罪科刑」項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本案包括此部分等一切犯行,均事證明確,據而論罪科刑,尚屬有據,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就第一審判決已論述甚詳之事項猶指摘為理由不備,並主張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顯然不當。第一審判決理由漏未引用上開論罪法條,固有瑕疵,原判決未併予敘明糾正,雖亦略欠週妥,然於本案判決結果絲毫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右轉,與直行之
由告訴人 洪偉梃 所騎乘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後,上訴人已明知其駕車過失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竟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未報警到場處理及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其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供與其聯絡之資料、方式予告訴人等事實,已綜合上訴人自警詢以迄歷次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 潘炯棋 (業經第一審判處頂替罪刑確定)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職務報告等,闡述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則上訴人既已明知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其有逃逸之故意,已灼然無疑。上訴人所辯其因於事故發生前無照駕駛遭警攔查,故肇事後迅即駕車離開現場,目的在躲避警察追緝云云,縱屬實在,亦僅屬其肇事逃逸之動機,對其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駕車逃逸後,該事故及告訴人是否另經他人及時報警處理、施以救助,尤無解於上訴人肇事逃逸之罪責。從而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再行勘驗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函詢,就上訴人離開肇事現場後,告訴人究係經由當時正追趕上訴人之警員,或其他路人、附近住戶獲得救助等,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贅行無益之調查,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嫌無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明文列舉之科刑輕重標準
之一。原判決對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之量刑,併將上訴人教唆潘炯棋頂替其自身駕駛小客車肇事以妨礙司法調查、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已自白犯行等,屬於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具體事由,均列入審酌,據為其裁量輕重之標準,自屬於法有據。雖上揭上訴人教唆頂替一節,未經第一審判決明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然原審與第一審同為事實審,原判決於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同時,併就不影響裁判結果之理由,適時予以適度之補充,以求週全,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裁量結果,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援引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時,固應詳述據以判斷之理由,然認不宜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者,若非當事人已有請求,自無須特別加以說明。本案第一審未引用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當係就此部分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後所為之判斷,尚難徒以其就此未特別說明,遽指為違法;另民國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固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刑罰規定,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語,然該規定既迄未失效或經修正,自仍係有效之現行法,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就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犯行仍依該處罰規定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難謂有何不當。從而原審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未明顯違背正義,乃予以維持,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並未將上訴人教唆潘炯棋頂替其自身駕駛小客車肇事一節,據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卻以第一審判決已將之列為量刑之事由,而予以維持,已有違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之量刑,就上訴人得否適用上開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及有無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指犯罪情節輕微致適用現行肇事逃逸規定科刑將流於過苛等情,皆疏未論述、考量,致本案量刑較諸同類型他案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仍遽以維持,亦有不當;上訴人上開教唆他人頂替之行為本為法律所不罰,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係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所致,原判決卻均執為量刑事由,並遽為較重之責難,殊欠妥適各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經核或係對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漫事指摘;或係無視於刑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互異,殊難比附援引,猶執僅具個案拘束力之他案,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量刑失當,客觀上,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