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鎮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鎮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鍾鎮洲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108年9月23日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頸部、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2號被告鍾鎮洲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鎮洲於民國107年6月11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西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街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 陳綵靖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即貿然直行,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綵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頸部、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綵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鎮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綵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各1份。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