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請人 林筠軒 相對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云 又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9,439元,平均分6期給付,自109年3月10日為第1期,至109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29,439元,平均分6期給付,自109年3月10日為第1期,至109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