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八六三號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畜產試驗所工地附近,見乙○○停放該處之車號00—五七二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內無線電對講機一部、行動電話電池一個及無線電耳機一副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甲○○得手騎乘前述機車欲離去時,為乙○○發現報警圍捕, 倉徨 中在現場遺留其所有之上衣及安全帽一頂,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西湖鄉龍洞村畜產試驗所工地前山坡地,為警尋線查獲,並在其腳下起獲自身上掉落之電池、耳機、對講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 楊梅英 證述現場遺留之上衣及安全帽一頂為被告所有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 陳文興 製作之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貪圖小利之動機、犯罪手段、所竊之物已全數歸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改進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之宣告,已足令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參酌被告現已離婚,有二子尚需照護,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憑及檢察官之請求,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