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0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第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分別為警查獲,經採尿後始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觀察勒戒時,經驗尿查獲而悉上情;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及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及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及臺灣苗栗看守所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及臺灣苗栗看守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檢驗結果共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第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分別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苗所衛字第三五五八號函暨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所提及被告之施用用期間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四日之施用期間,本為同一之犯罪時間,且起訴書未提及之其他施用期間,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核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